结 语

耶路撒冷审判中的不合常规与违背常理之处比比皆是。反常的情形不一而足,涉及的法律问题盘根错节。于是,无论在审判期间,还是在审判之后少得可怜的文献中,审判本应凸显的道德、政治甚至法律层面的核心问题全部被那些反常情况所覆盖。本—古里安总理在审判之前的讲话以及检察官起诉的方式,加上列举审判预期达到的大量目标(从法律和法庭审判程序角度看,这些目标全都是别有用心),让以色列自身进一步混淆了问题。审判的目的是且只是伸张正义,除此之外,哪怕是最崇高的潜在目的——如纽伦堡审判出庭检察官罗伯特·盖哈特·斯托里所言,纽伦堡审判的高级目标旨在“为希特勒政权制造一份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完整记录”——也只会偏离法律的主要任务:审核指控,公正裁决,审慎量刑。

按照法庭内外给出的解释,艾希曼一案判决书的前两部分是对更高期望论的回应。从这个方面看,这份判决书明白无误地切中要害:所有试图扩大审判范围的做法皆应受到抵制,因为法庭不能“允许自身被诱出职责权限之外……司法程序自成一统,依法制定,不容更改,无论具体审判什么”。而且,法庭一旦越界将不得不以“全面失败”而告终。法律不仅无权任意支配“用于调查一般问题的工具”,相反,法律的权威恰恰有赖于其职责范围有限这个事实。对于法律领域以外的问题,“没人当我们是法官”,而且“跟随便哪个深入研究和思考这些问题的人相比,我们的意见都未见得更重要”。于是,就艾希曼审判被问得最多的那个问题——审判有什么用?——而言,答案可能只有一个:匡扶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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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艾希曼审判的异议有三类。首先,艾希曼是按一部溯及既往的法律被起诉,并且是在战胜国的法庭上受审的。这一点当年的纽伦堡审判就已引发过质疑,如今是旧事重提。其次,是那些专门针对耶路撒冷法庭的异议。矛头指向的不是法庭的审判资格,就是法庭避而不谈绑架行为。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针对指控本身——艾希曼“对犹太民族”犯有罪行,而不是“对全人类”;于是,一同被质疑的还有审判的法律依据。这项质疑导致了一个合理的推论,即唯一有资格审判这些罪行的,是一个国际法庭。

法庭对第一类声音的回应很简单:纽伦堡审判一直作为有效的先例被援引,鉴于1950年的《纳粹与勾结纳粹(惩罚)法》本身就建立在这一先例的基础之上,在国内法的框架下,法官们基本上别无选择。“这项特殊的立法,”判决书指出,“与普通刑法存在根本性区别:这部法律既具有可追溯性,又拥有治外法权。”肇因在于它所处理的罪行的性质。人们可以补充说,它的可追溯性仅仅从形式上而非实质上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因为这项原则只有在诉诸立法者熟悉的行为时才有意义;假如突然发生一桩迄今为止不为人知的罪行,比如种族屠杀,那么正义就要求根据一项新法作出判决;在纽伦堡审判中,新法是《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伦敦协定》1945),在以色列一案中,新法指的是1950年的《纳粹与勾结纳粹(惩罚)法》。问题不在于这些法案是否具有可追溯性——当然,它们必须具有——而在于它们是否正当,也就是说,它们是否只适用于前所未知的罪行。可追溯性立法的这个先决条件在《宪章》中遭到了严重破坏,而《宪章》是组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基础。也许正是出于这一原因,对此类事情的讨论在某种程度上一直混乱不清。

《宪章》对三种罪行给予司法审判权:“反和平罪”,法庭称之为“最高级别的国际犯罪……它是全人类所有罪恶的总和”;“战争罪”;“反人类罪”。在这三种罪行中,只有最后一种反人类罪是新鲜事物,史无前例。侵略战争至少跟有记载的历史一样悠久,而且此前也一再被谴责为“有罪的”,但从未被正式认定为犯罪。(眼下,即便纽伦堡法庭对侵略战争作出了裁决,其正当性亦无法令人苟同。的确,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威廉二世曾经被协约国的法庭传唤,但是这位前德国皇帝的罪名不是发动战争,而是破坏协定,特别是侵犯了中立国比利时;而且,1928年8月的《凯洛格—白里安公约》尽管禁止将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但既不规定侵略标准,也不提及制裁问题,更不用说,《公约》意图建立起来的安全保障体系,实际上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前就已经分崩离析。)此外,作为审判国之一的苏联,理应受到“你亦如此”(tu-quoque)这条论点的指责:难道苏联不是在1939年入侵芬兰、瓜分波兰,却逍遥法外吗?另一方面,“战争罪”尽管跟“反和平罪”同样无先例可循,却包含在国际法当中。《海牙国际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将其定义为“破坏战争法规与惯例”,主要是指虐待战俘和以战争手段对待平民。这里不需要一部具有追溯力的新法,因为纽伦堡审判的最大困难又回到了那个无可争议的事实,即“你亦如此”论点的适用问题:苏联从未加入《海牙国际公约》(顺便提一下,意大利也没加入),被怀疑在虐待战俘问题上有过之而无不及;另外,根据最近的调查,在卡廷森林(位于苏联境内斯摩棱斯克附近)发现了一万五千具波兰军官的尸体,苏联在这件事上似乎难脱干系。对不设防城市的地毯式轰炸,首先是在广岛和长崎投放原子弹,按照《海牙国际公约》显然已经构成战争罪。尽管是德国轰炸伦敦、考文垂、鹿特丹在先,引发敌方对德国城市的轰炸,但是在使用全新的、具有摧毁性力量的武器方面,二者却不可同日而语。要证明这种武器的存在,本可以有许多别的方式。纵然盟军侵犯了《海牙国际公约》,可是在法律层面并未对之展开讨论,其中最明显的原因在于,所谓的国际军事法庭只是名义上的而已,实际不过是胜利者的法庭。而且,用更早前奥托·基希海默尔的话说,“纽伦堡审判书墨迹未干”,这个在赢得战争后启动共同事业的国际联合体就已四分五裂。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权威本就不令人信服,这样一来更是大打折扣。按照《海牙国际公约》,盟军犯有战争罪行,但是这些罪行未被提及或起诉。对此,那个最明显的原因既不能构成唯一的,大概也无法构成最有力的理由。此外可以公平地说,纽伦堡法庭在对德国战犯进行宣判时,小心翼翼地避开可能涉及“你亦如此”的指控。事实上,第二次世界大战临近尾声时,人人都已知道,随着侵略武器技术的发展,接受“犯罪性”作战已在所难免。《海牙国际公约》对战争罪的定义是基于对士兵和平民、军队和后方家园、军事目标和不设防城市的区分,而今,恰恰是这些区别不再有效。于是,在新形势下,仿佛只有能够证明不含任何军事必要性,且故意以非人道为目的的行为,才被宣布为战争罪。

目前情况下,要对构成战争罪的事实下定义,无正当理由而实施的暴行是一条法定有效的标准。对于唯一一种全新的罪行,即“反人类罪”,这个标准是不合适的;然而不幸的是,人们在尝试对“反人类罪”下定义时,却还是借用了这一标准。《宪章》(第六条c款)恰恰将其定义为“非人道行为”——似乎连这种罪行也是一种为追求战争和胜利而不得不为的过激行为。无论如何,并不是因为这类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同盟国才去宣布,用丘吉尔的话说,“惩罚战争罪犯[是]战争的主要目的之一”;相反,是那些关于闻所未闻的战争暴行的报道,包括对整个民族的屠杀,对生活在某些地区的全部人口进行“清洗”,也就是说,不仅仅是“毫无军事必要性”,而且还有那些事实上与战争毫无干系的行为,以及宣布在和平时期继续推行系统谋杀政策的做法。实际上,无论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都没有涵盖这一罪行,不仅如此,战争罪还是唯一一项不适用于“你亦如此”论点的罪行。何况,在面对任何一种犯罪时,没有哪一种比战争罪更能让纽伦堡的法官们感到如此心烦、如此进退维谷。纽伦堡审判中的法国法官多纳迪厄·德·瓦布莱曾对审判做过最精准的解析(Le   Procès de Nuremberg,1947)。他说过:“《宪章》把反人类这项罪名通过一道窄门引进来,如今纽伦堡审判庭一纸判决书便让其人间蒸发。”然而,法官们也跟《宪章》本身一样有始无终。因为,他们即便倾向于判定“战争罪包含了所有传统常见的犯罪形式,但却对反人类罪尽可能地轻描淡写”(基希海默尔语);到了宣判的时候,法官们才流露出真情实感,将最严酷的惩罚,死刑,只判给那些被证实做过异常残暴的行为、构成“反人类罪”的人。或者,正如法国检察官弗朗索瓦·德·芒东以更准确的方式所说的,那些人犯有“破坏人类生存状态罪”。当一批从未被判“阴谋”破坏和平之人被判死刑时,侵略是“最高级别的国际犯罪”这一观点被悄悄抹去了。

在对艾希曼审判的正当性进行辩护时,经常提到的一点是,尽管在最近一次战争中最大的罪行是反犹,可犹太人在纽伦堡审判中只是旁观者;而耶路撒冷法庭的判决突出的特征是,犹太人的灾难第一次成为“审判程序的核心,这一事实使这场审判不同于以往任何审判”,无论是在纽伦堡还是其他什么地方。但是,这充其量也就只说对了一半。事实上,在纽伦堡审判中,正是犹太人的灾难引发同盟国首先构思“反人类罪”。因为,朱利叶斯·斯通在《国际冲突的法律调控》(Legal Controls of International Conflikt,1954)中写道:“如果遭到集体屠杀的犹太人都是德国国民的话,那么就只能从人道的立场来思考了。”而且,纽伦堡国际法庭之所以没有能够在反人类罪的问题上充分伸张正义,并不是因为这项罪行的受害者是犹太人,而是因为《宪章》要求,处理反人类罪时须连同其他战争罪行共同考虑,哪怕该罪行本身和战争几乎没有关系,乃至在事实上与战争行为相冲突甚至拖了战争的后腿。纽伦堡的法官们对反犹暴行究竟有多么深刻的认识,也许可以从下面的事实中得到最好的反映:被告中唯一以反人类罪被判处死刑的一个,是尤利乌斯·施特赖歇尔,因为他的专长是对犹太人极尽猥亵之能事。在这一案中,法官们排除了所有其他因素。

耶路撒冷审判之所以有别于之前其他审判,并不在于这次是犹太民族占据了核心位置。相反,在这一点上,耶路撒冷审判跟战后在波兰、匈牙利、南斯拉夫、希腊、苏联、法国,简言之,即在所有纳粹占领国所进行的审判没什么不同。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是为那些罪行不受地域限制的战犯而设的,而所有其他罪犯则被遣送到其当时实施犯罪的国家进行审判。只有“主要战犯”当年可以在行动上不受地域限制,而艾希曼当然不在此列(他之所以没有被纽伦堡法庭起诉,也是出于这一原因,并非通常以为的失踪之故;而马丁·鲍曼虽则缺席,却同样被起诉、审理并判为死刑)。即便说艾希曼的行踪遍布全部被德国占领的欧洲领土,也并不是因为他已经重要到可以不受地域所限,而是由于他工作的性质决定的:为了收纳并遣送所有犹太人,他和他的手下必须得在欧洲大陆上到处游走。按照纽伦堡宪章规定的狭义的、法律的意思来理解,是犹太人的散居局面导致反犹罪行都带有“国际”性。一旦犹太人拥有他们自己的领地,在以色列建国,那么他们显然就有权审判针对本民族实施的犯罪,就像波兰人审判在波兰实施的犯罪一样。所有基于属地原则对耶路撒冷审判进行的抗议,全部有法可依;尽管法庭也曾不惜数次开庭,就这些抗议展开讨论,然而并没有多大意义。毫无疑问,许多犹太人之所以被杀,唯一的理由就是,他们是犹太人,与他们是哪国人无关。许多犹太人否认自己的民族属性,宁愿被当作法国人或德国人,可还是遭到纳粹杀害。即便在这类案件中,也只有将罪犯的动机和意图一并纳入考虑,才能做到伸张正义。

我认为,那些更常见的、用来指责犹太法官可能偏袒的说法——说他们,尤其是那些作为犹太国家公民的法官在自诉自审——同样缺少根据。在这一点上,很难看出犹太法官跟他们在其他后继审判中的同事们有何不同。波兰法官就以反波兰人民罪作出判决,捷克法官也审理过发生在布拉格和布拉迪斯拉发的罪行。(豪斯纳先生在《星期六晚报》上发表的系列文章的最末,无意中又对这个问题火上浇油:他说公诉方当即意识到,不能由一位以色列律师为艾希曼提供辩护,因为那样的话,“职责所需”会同“民族情感”发生冲突。这种冲突成为针对犹太法官的一切置疑的核心所在。而豪斯纳先生对他们的辩护是,一个法官可以在憎恨犯罪的同时对犯人秉公执法,可这种说法对辩方律师同样适用:为杀人犯辩护的律师,并不是在为杀人行为辩护。事实真相是,从法庭外部的压力看,说得温和些,指派一名以色列公民为艾希曼辩护是行不通的。)最终,以犯罪发生时以色列尚未建国为论据,显然过于形式化,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一切伸张正义的诉求,于是我们只需将这个问题留与专家去深入讨论了。因着正义之名(重视正义与重视某些程序不是一回事。尽管程序本身也很重要,但它永远不能凌驾于正义之上。正义才是法律的第一要义),法庭既无须援引消极属人管辖原则——既然受害者是犹太人,那么就只有以色列有资格为其代言——也无须援引普遍管辖权原则——既然艾希曼是全人类的敌人,那么针对海盗的古老法条也适用于他——来论证自己的审判资格。耶路撒冷法庭内外对上述两种理论展开了充分讨论,可是这些讨论实际上不仅让问题变得更加混乱,而且还令耶路撒冷审判同此前在其他国家进行的审判之间本来显而易见的相似之处变得模糊不清。这些国家已经正式通过类似的特别立法为惩罚纳粹及其同谋提供法律保障。

耶路撒冷的被动属人管辖原则,以P.N.德罗斯特在《国家犯罪》(Crime of State,1959)中提出的学术观点为依据,即在某些情况下,“被害者的祖国的法庭可以拥有审判案件的资格”;遗憾的是,这意味着可以由政府代表受害者提起刑事诉讼,即是说受害者有权进行报复。这事实上就是控方的立场。豪斯纳先生以下面的话开始作开庭陈词:“我现在站在以色列的法官面前。我并不是一个人站在这里。在这一时刻,有六百万起诉者同我一起站在这里。然而他们再也无法提出控诉。他们无法用手指逼向那个玻璃间,无法朝坐在里面的那个人大声疾呼:‘我要控诉!’……他们用鲜血泣诉,他们已经发不出声音。因此,我要成为他们的嘴:我要以他们的名义提出这骇人的控诉。”凭借此番辞令,公诉方倒是为审判质疑者的主要观点提供了支持,即开庭审判的目的不是为了伸张正义,而依然是为了满足受害者的复仇欲,或者,复仇权。在刑事诉讼中,即使受害者宁愿选择宽恕或忘记,也必须强制启动。刑事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其“本质”是——正如特尔福德·泰勒在《纽约时代杂志》上所说的——“犯罪的对象不仅是受害者,而且首先是共同体,因为罪行触犯了这个共同体的法律”。将作恶者绳之以法,原因在于其行为扰乱或严重损害了作为一个整体的共同体。这有别于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伤害涉及的是个体利益,后者有权要求赔偿。刑事案件中的赔偿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要求进行“赔偿”的是政治实体本身,是普遍的公共秩序遭破坏失灵,因而必须得到修复。换言之,刑事案件首先事关法律,而非原告。

较之公诉方试图按消极属人原则审理此案,法庭倾向于以普遍管辖权之名申明拥有审判资格的做法更缺乏公正性,因为普遍管辖权同审理过程以及审判艾希曼所依据的法律之间的矛盾昭然若揭。据说,普遍管辖权原则之所以适用此案,是因为反人类罪与古老的海盗犯罪相似,犯了反人类罪的人就跟传统国际法中的海盗一样,无论罪案在何处实施,他都成了人类的敌人。然而,起诉艾希曼主要是因为他对犹太民族的犯罪,逮捕他则以普遍管辖权理论为借口;他之所以被捕,当然不是因为他也犯了反人类罪,而仅仅缘于他在对犹太人问题的最终解决中所扮演的角色。

就算以色列绑架艾希曼仅仅因为他是人类的敌人,而并非因为他是犹太人的敌人,也很难证明这次逮捕行动的正当性。审理海盗行为之所以不受属地主义原则——在缺少一部国际刑法典的情况下,属地主义是唯一有效的法律准则——所限,并不是因为海盗是全民公敌,因而全民皆可审判之,而是因为,犯罪是在公海上实施的,而公海是没有主权的。另外,海盗“抗拒所有法律,不对任何国旗宣誓效忠”(H.Zeisel, Britannica Book of the Year,1962),从定义上看,海盗活动的所有目的都是为了他自己;他之所以无法无天,是因为他选择置身于所有有组织的共同体之外,也正是这个原因导致他成了“全民公敌”。可以确定,没有人会说艾希曼的所作所为是为他自己,或者说他不效忠任何国旗。据此看来,海盗理论规避了一个问题,而且还是由类似犯罪所引发的一系列根本性问题之一,即,此类犯罪是且只能是在一部具有犯罪性质的法律之下、被一个具有犯罪性质的国家所实施。

将种族屠杀类比作海盗行为的做法并非首创,因此,有必要明确以下事实:《反种族灭绝公约》(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通过公约各项规章)清楚地驳回了对普遍管辖权的要求,转而确定“被控犯有种族屠杀罪者……应提交给犯罪行为实施地所在国的有审判资格的法庭,或者有审判同类案件资格的国际刑事法庭审判”。既然以色列也是签字国之一,那么按照公约,耶路撒冷法庭应该要么设法组建一个国际特别法庭,要么努力重新修订出一个适用于以色列的属地主义原则。两种选择无疑都是可行的,也都在法庭的能力范围之内。成立国际特别法庭的可能性被法庭轻易否决,个中原因我们稍后再谈。而人们之所以没有尝试对属地原则重新进行严肃定义——结果法庭最终声称其司法权基于所有三条原则之上,即属地原则、消极属地原则、普遍管辖权原则,似乎仅仅把这三种完全不同的法学原则熔于一炉,便会产生出一种有效的主张——自然同他们对一切破旧立新的思路采取极度排斥的态度密不可分。假如以色列政府只把“领土”解释为一种政治和法律概念(就像法律对这个词的理解那样),而不只是个地理概念,那么它本可以轻而易举地宣称拥有属地管辖权。此处的领土概念与地理含义的关系不大,它首先指的并不是一块土地,而是指一个族群成员之间所必需的空间。与此同时,群体成员借助建立在共同的语言、宗教,共同的历史、习俗以及法律基础上的种种关系,既相互依存,同时又彼此独立、彼此保护。通过为群体中的不同成员提供建立联系、产生互动的空间,上述的种种关系在空间层面变得清晰可见。假如犹太人在漫长的流散史中没能克服地理距离创造出并一直维系着属于自己的特殊的隔离空间,那么也就不会诞生以色列国。也就是说,拥有特殊空间要比夺回古老的土地更重要。然而,法庭却始终没有挺身直面这一史无前例的案件所提出的挑战,甚至罔顾以色列建国的渊源本身具有的独一无二的性质——这层思考本来最能够体现法庭的核心关怀。相反,在第一个星期的庭审(判决书前五十三条据此而生)中,法庭就把诉讼程序埋葬在洪水般的先例之中。而这些先例,至少在一般人听来,大多不过是精致的诡辩之词。

于是,艾希曼审判事实上不过是继纽伦堡审判之后无数同类审判中的一个,只是在时间上最靠后罢了。公诉书的一个附录里收录了当时的司法部长品哈斯·罗森对1950年法案作出的清楚无误的官方解释:“其他民族在战争刚结束,甚至有一些早在战争结束前就已颁布专门法律,以惩罚纳粹及其帮凶,而犹太民族……则只有等到国家成立之后,才拥有将纳粹及其帮凶绳之以法的政治权利。”因此,艾希曼审判与众多后继审判只在一点上有所差别:被告并不是正常被捕并被引渡到以色列;相反,为了让他出庭受审,以色列公然违反国际法。前文已经提到过,艾希曼事实上没有国籍,这是唯一可以为以色列绑架行动开脱的理由。不难理解,耶路撒冷纵然援引大量先例为绑架正名,可对于唯一适用于本案的先例,即1935年发生在瑞士的盖世太保绑架左翼德裔犹太记者巴尔特哈德·雅克布事件,却只字未提。(其他先例之所以全不适用,是因为在这些案例中,逃犯不仅无一例外地被带回犯罪实施地,而且还被送上一个曾经下达,或本可以下达合法逮捕令的法庭——而上述条件,以色列是不可能满足的。)这一次以色列确实违反了属地原则。属地原则之所以意义重大,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地球上居住着许多民族,他们受制于不同的法律,所以,任何一部国家法一旦越出其权限,就会与其他地区的法律发生直接冲突。

遗憾的是,绑架一直是整个艾希曼审判中唯一几乎毫无先例可循之处,当然也是这个案子最没资格为后世提供先例之处。(如果明天非洲某个国家将其特工派到密西西比绑架一位民族分裂运动领袖,我们会怎么说呢?如果加纳或刚果的某个法庭援引艾希曼案作为先例,我们又该作何反应?)人们可以通过下面两点为绑架行为辩护:该罪行乃史无前例,犹太建国在历史上乃独一无二。此外,如果你的确想要让艾希曼出庭受审,那么除了绑架他几乎没有别的选择;这一点对于缓解人们对绑架行动的指责很重要,因为照此看来,绑架行为纵然违法,却实属不得已而为之。阿根廷拒绝引渡纳粹战犯的记录可谓惊人。所以,倘若以色列和阿根廷两国间真有引渡条约,一旦以方提请引渡,阿方也不大可能同意。再者,如果把艾希曼经由阿根廷警方引渡回西德,肯定也无济于事。因为,波恩政府此前曾试图从阿根廷引渡诸如卡尔·克林根富斯以及约瑟夫·门格勒博士等臭名昭著的纳粹战犯(后者曾参与奥斯维辛骇人听闻的医学实验并负责“遴选”实验对象),但都以失败告终。对于艾希曼这个案子,引渡则是难上加难。因为依照阿根廷法律,对所有与最近一次战争有关的罪行的诉讼时效为自战争结束起的十五年;于是,到1960年5月7日,艾希曼就再不可能被依法引渡了。简而言之,绑架乃别无选择,依法拘捕是不可能的事。

那些坚信唯有正义才是法律之终极目的的人,也许会倾向于宽恕绑架行动——并非因为法律上有先例可循,而是正相反,恰恰是国际法的漏洞百出,才导致了这次不择手段的、既空前又绝后的行动。从这个角度看,真正能够替代以色列迄今所为的就只有一种做法:以色列特工完全可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街头当场击毙艾希曼,而不必把他逮捕,再空运回以色列。在绑架行动引发的争论中,有人动辄提及这一方案;颇为吊诡的是,他们恰恰是对绑架行动最为惊诧的人。他们的观点并非毫无可取之处,毕竟,案件在事实层面不存在争议;但是他们忘记了,手握法律大权者如果想要匡扶正义,就必须做好准备改变现状,恢复法律的权威,并确保执法者今天的做法在后世看来依旧无可厚非。我忽然想起过去不久发生的两起先例。第一件是沙洛姆·施瓦茨巴德案。此人于1926年5月25日在巴黎枪杀了西蒙·彼得留拉,后者原是乌克兰军队司令官,对1917—1920年俄国内战期间的大屠杀负有责任。约十万人死于那场屠杀。第二件是亚美尼亚人泰利里安案。此人于1921年在柏林市中心枪杀了塔拉特贝依,1915年亚美尼亚大屠杀中的头号刽子手。在这场屠杀中,约六十万居住在土耳其境内的亚美尼亚人遇难,占该国亚美尼亚裔人口总数的三分之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两名暗杀者都不满足于杀死“他的”罪犯,而是不约而同地立即向警方自首,并坚持开庭受审。两人都利用审判之机,借助庭审过程告诉全世界,曾有人对他们的民族犯下何等的罪行,却至今逍遥法外。特别是施瓦茨巴德一案,在审判方式上与艾希曼一案十分相似。两起案子都很重视与犯罪相关的海量档案资料,不同的是,那一次却是为了给被告辩护而准备的(当年在主席莱奥·莫茨金博士领导下,犹太元老会花了一年半的时间搜集材料,并于1927年以《乌克兰政府于1917—1920年在乌克兰境内实施的大屠杀》[Les Pogromes en Ukraine sous les gouvernements ukrainiens,1917—1920]为名出版)。就是在那次审判中,被告及其律师声称在为受害者代言;巧的是,“说犹太人从不为自己辩护”的,还是他们。(参见亨利·托雷斯在1928年出版的《大屠杀审判》[Le Procès des Pogromes]中的辩护词)两人都被无罪释放。两个案子都令人感受到——正如乔治·苏亚雷斯在谈到沙洛姆·施瓦茨巴德一案时的赞叹之词——这两人的姿态“表明他们的种族终于决定自卫,决定扔掉道德虚荣,不再逆来顺受”。

这种方式在解决合法性与正义性的冲突问题上,有明显的优势。诚然,这场审判同时也是一场“庭审秀”,甚至干脆就是一场“秀”;不过这场戏的“主角”,站在舞台中心、万众瞩目的那个角色,现在成了一位真正的英雄。而与此同时,整个过程一直保持着审判的性质,因为它并非“一场预先安排好结果的表演”,相反,它包含着“不能低估的风险”——在基希海默尔看来,此乃一切刑事审判中最不可或缺的因素。另外,我控诉——从受害人的角度看,这是不可或缺的——这三个字,如果是从一个被迫拿起法律武器的人口中发出来,当然远比由政府指定、不担任何个人风险的代理人的声音听起来更有说服力。然而,暂不说出于实用的考虑,比如,六十年代的布宜诺斯艾利斯几乎不会像二十年代的巴黎和柏林那样为被告提供人证物证或相似的透明度;更不要以为这种解决方案能够通过艾希曼一案被正当化,而且很显然,假如这种方案是由政府机构实施的,那么它肯定是不正当的。支持施瓦茨巴德和泰利里安的一点是,两人分别隶属于一个既没有自己的国家也没有自己的法律系统的族群;而世界上不存在一个特别法庭,能够让任何一个族群的受害者都可以到那里去申诉。施瓦茨巴德死于1938年,距犹太人宣布建国还有十多年时间。他不是一个犹太复国主义者,也不是任何形式的民族主义者;但是可以肯定,他一定会热烈欢迎以色列建国,因为只有以色列国才能成立一个特别法庭,来处罚频频逍遥法外的罪犯。他的正义感将得到满足。当我们读到他从巴黎监狱写给敖德萨诸位兄弟姐妹的信——“巴尔塔、普洛斯洛克、切尔卡萨、乌曼、杰特米尔村的乡亲们……请你们传播神的旨意:愤怒的犹太人要复仇了!凶手彼得留拉的血已经喷溅在世界之都巴黎……这将提醒人们想起他对流离失所的贫苦犹太人犯下的残暴罪行”——我们恐怕不会马上听出这正是豪斯纳先生在庭审时说过的话(沙洛姆·施瓦茨巴德的话无疑更庄严也更感人),但肯定会第一时间看出这番话诉诸的对象——全世界各地犹太人的情感和思绪。

 

我坚持认为1927年巴黎的施瓦茨巴德案同1961年耶路撒冷的艾希曼案之间存在相似性,是因为两案都显示出,无论是以色列国还是通常所说的犹太人,在指控艾希曼时,对于他所犯的罪行乃史无前例这一事实几乎都没有意识到;两个案子也都准确地表明,要让犹太人认识到上述事实,有多么困难。由于犹太人只考虑自身的历史语境,于是,希特勒统治时期犹太人所罹受的灾难(三分之一同胞被害),在他们看来并不是最近才有的犯罪,也不是前所未有的种族屠杀,恰恰相反,乃是他们早已熟悉和铭记的最古老的犯罪。这一误解——如果我们不仅将犹太历史中的各种史实,更重要的,也将当代犹太人在历史中形成的自我理解也一并纳入考虑便会发现——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它实际上是耶路撒冷审判中所有败笔以及缺憾的根源所在。参加审判的人里面,没有一个人真正明白奥斯维辛在事实层面究竟有多么恐怖。奥斯维辛恐怖的本质有别于迄今所有暴虐行为,却只被公诉方和法官当作犹太历史上最恐怖的种族屠杀而已。他们由此认为,从纳粹党早期的反犹主义到《纽伦堡法案》,再到德国排犹运动,直到最后的毒气室,贯穿着一条直线。然而,从政治和法律角度看,这些“犯罪”无论在量的层面还是在质的层面,都不可同日而语。

1935年的《纽伦堡法案》将此前作为多数人口的德意志人对作为少数民族的犹太人的种族歧视合法化了。根据国际法,掌权的德意志民族可以自行将其人口中的任何一部分宣布为少数民族,只要其少数族裔法遵守国际通行的少数族裔条约及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与保障条款。于是,国际犹太人组织马上试图为这个新近形成的少数族裔争取与《日内瓦公约》赋予东欧与东南欧少数族裔的同等的权利和保障。然而,就算这项保护措施没能实现,《纽伦堡法案》还是作为德国法律的一部分而得到其他国家广泛认可;比方说,一个德国公民就绝不可能在荷兰缔结一桩“跨族婚姻”。违反《纽伦堡法案》属于国内犯罪,侵犯的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及自由,并不触及睦邻友好。然而,1938年以后演变为官方政策的“强制移民”或者驱逐运动,却的确触及了国际社会;理由很简单,被驱逐者出现在了其他国家的边境线上,而那些国家被迫要么接收这些不速之客,要么将他们偷运到另一个国家,而后者同样不愿意接收他们。换言之,假如我们所理解的“人道”不外乎睦邻友好的话,那么种族驱逐就已经构成反人道(类)罪了。将种族歧视合法化是一种国内犯罪,它相当于采用法律手段实施迫害。而驱逐异族是一种国际犯罪。即便在近现代,这两种犯罪都并非毫无先例可循。合法化的种族歧视早已在巴尔干诸国上演,而许多革命的后果便是大规模的种族驱逐。不过,一直到纳粹政权宣称,德意志民族不仅不能容忍德国境内有犹太人存在,而且希望整个犹太民族从地球上消失时,才出现了这种新的罪,即真正意义上的反人类罪,一种“反人类生存状况”、反对人类本性的罪。种族驱逐和种族灭绝尽管都是跨越国界的犯罪,但必须严加区分;前者侵犯的是邻邦的领土主权,后者攻击的则是人类的多样性,是“人类生存状况”的特性。如果没有了这种多样性,那么像“人类”或“人道”这样的词将变得毫无意义。

耶路撒冷法庭如果知道种族歧视、驱逐异族、种族灭绝并不是一回事,马上就会明白,面前这宗最高级别的犯罪,即从肉体上灭绝犹太民族,是一种反人类罪,受害的是犹太人的身体。单从受害者的选择上看,的确可以追溯至漫长的仇犹和反犹历史;然而,若论犯罪的性质,就不可同日而语了。就受害者是犹太人这一点,由犹太人来主持审判乃理所应当;然而,就罪行是反人类罪这一点,又需要一个国际法庭来主持公道(尽管以色列前司法部长罗森先生明确提出二者有别,然而以色列法庭还是将其混为一谈,这实在是令人瞠目。罗森先生曾于1950年坚决主张“要把这笔账[对犹太民族的罪]同预防及惩罚种族屠杀的法律区别开来”,以色列议会尽管对这项提议进行过讨论,但并未通过。显然,法院认为自己无权超越国内法的界限;既然种族屠杀并不在以色列法律框架内,也就不适合纳入议程。)反对耶路撒冷法庭、主张成立国际法庭的人不计其数,其中也并不乏知名人士,但只有一个人清晰而坚定地宣称:“对犹太人的犯罪也是一宗对全人类的犯罪”,“因此裁判权只能交付一个代表全人类的法庭”。这个人就是卡尔·雅斯贝尔斯。在审判开始前,雅斯贝尔斯在接受一家电台采访时表达了上述观点,后来登在了《月刊》上。在聆听过事实证据之后,雅斯贝尔斯认为,耶路撒冷法庭之所以应“放弃”审判权,宣布自身“不够资格”这么做。因为一则,这一罪行在法律上尚未定性;二则,究竟谁有资格审判一种由政府命令实施的犯罪,至今有待解答。雅斯贝尔斯进一步认为,只有一件事确定无疑:“这一罪行既重于一般性的谋杀,又不及一般性的谋杀”,而且,尽管它不是“战争罪”,但毫无疑问的是,“假如国家都允许此类犯罪发生,人类必将被毁灭”。

以色列甚至都没有一个人肯讨论一下雅斯贝尔斯的提议。单从纯技术层面看,他的提议就很难以这种形式实现。法庭的权限问题必须在审判开始之前就得到明确,而一旦某个法庭被宣布具备审判资格,它也就必须作出判决。无论如何,这些纯粹形式上的异议本可以轻松应对——假如判决结果一出来,雅斯贝尔斯不是呼吁法庭,而是呼吁以色列政府(鉴于该审判乃史无前例)放弃其审判权的话。那样一来,以色列可能就会求助于联合国,凭借手中掌握的所有证据证明,成立一个国际刑事法庭乃势在必行,因为新的罪行所针对的是整个人类;那样一来,以色列就有能力制造麻烦,“制造一场有益的混乱”,方式就是不厌其烦地提出那个问题——该如何处置这名阶下囚;而一次又一次地重复,必然会让世界舆论觉得有必要建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庭。唯有以这种方式制造出一种让世界各国代表都感同身受的“尴尬境遇”,才有可能防止“人类的头脑一劳永逸”,防止“对犹太人的屠杀……演变成未来犯罪的模板;同未来的种族屠杀相比,这一次可能只是小巫见大巫,根本微不足道”。在只代表一个国家的法庭前,事件本身的邪恶性质被“低估”了。

遗憾的是,人们把这个成立国际法庭的观点同其他无关宏旨的建议混为一谈。许多以色列朋友,无论犹太人还是非犹太人,都担心审判有损以色列声誉,担心全世界犹太人成为众矢之的。有人认为,犹太人无权作为法官现身于自己的案件,而只能扮演控诉者的角色;于是,在联合国成立一个特别法庭审判艾希曼之前,以色列只能对他实施监禁。在对艾希曼的审判中,以色列所做的并不比任何一个德国占领国早前所做的更多;在这里,危在旦夕的是正义,而不是以色列和犹太民族的声誉。就算以上事实都可以不顾,所有这些建议还有一个共同的瑕疵:它们会被以色列轻松击破。单从联合国大会曾“两次否决考虑建立一个永久性国际刑事法庭的提案”(A. D. L.公报)这一事实便可知,那些提议太不现实了。不过另一个较为可行的方案却不常被人提起,大概主要因为它太可行了。该方案的提出者是世界犹太人大会会长纳胡姆·戈尔德曼博士。戈尔德曼呼吁本—古里安在耶路撒冷成立一个国际法庭,法官来自每个曾被纳粹占领的国家。这还不够,还很可能只是一个放大版的后继审判,而战胜国法庭对正义造成的损害却并没有得到弥补。可这将会是朝着正确的方向迈出的第一步。

众所周知,以色列对所有这些方案表示了激烈反对。的确,正如约萨尔·罗加特在《艾希曼审判与法律准则》(The Eichmann Trial and the Rule of Law,1962)中指出的那样,当面对“为什么不让国际法庭对他进行审判”这一问题时,本—古里安总是“好似彻底误解了”。对于以色列来说,这次审判唯一史无前例的特征是,犹太人(从公元70年耶路撒冷被罗马人摧毁以来)第一次有能力审判对自己民族犯下的罪行,第一次不必向别人请求保护和评判,不必求助于“人权”或类似的折中性措辞。犹太人比任何人都更清楚,只有那些弱小得连“作为英国人的权利”都不能够捍卫、连自己的法律都不能够强制执行的人,才会诉诸“人权”。(早在艾希曼审判之前很久,罗森先生在以色列国会正式初读1950年法案时,就把以色列拥有了一部属于自己的、可以支撑这样一场审判的法律这一事实,称作“犹太人民政治地位上发生的革命性改变”。)正是以这些鲜活的历史经验和政治抱负为背景,本—古里安才会说:“以色列不需要一个国际法庭来保护。”

此外,认为对犹太民族的罪首先是反人类罪,因此提议成立国际法庭的观点,与审判艾希曼所依据的法律明显水火不容。因此,那些提议以色列放弃其囚犯的人应该更进一步宣称:1950年的《纳粹与勾结纳粹(惩罚)法》是错误的,它与实际情况相抵触,无法覆盖诸多事实。要是他们能这么做就太对了!因为,一个杀人犯之所以被起诉,不是因为他杀害了张三李四家的丈夫、父亲或某个主要劳动力,而是因为他违犯共同体的法律;同理,起诉这些受雇于国家的现代杀人犯,也必须以其危害人类秩序,而不是杀害成千上万人为由。没有什么比这样一种常见的错觉——认为杀人罪和种族屠杀罪本质相同,因此后者“根本不是什么新型犯罪”——更加毒害至深、更能阻挠一部国际刑法典的出台。种族屠杀罪的关键在于,它破坏了一种完全有别的秩序,侵犯了一个完全有别的共同体。事实上,由于本—古里安非常清楚所有这些讨论实际直指以色列法律的有效性,所以最后他不仅用粗暴的态度,而且干脆用脏话回应那些针对以色列审判程序的指责:无论这些“所谓专家”说什么,他们的观点全是“陈词滥调”,不是受到反犹主义的鼓动,就是受到犹太人(假如他们是犹太人的话)自卑情结的影响。“让全世界明白:我们不会交出我们的囚犯。”

公允地讲,耶路撒冷审判并没有采用这一基调。不过我认为完全有理由预测,这场审判作为最新一起“后继审判”,在给未来同类审判提供先例方面,它非但没有进步,反倒退步了。假如这场审判没有让人意识到,未来有可能——这种可能性令人不安又无法回避——还会发生类似的犯罪,那么,就算审判的主要目的——对艾希曼进行控诉、辩护、审判、惩罚——已然实现,也没多大意义。之所以说未来凶多吉少,原因既是普遍的又是特殊的。人类的真正本性是:任何行为一旦发生并且被人类历史记载下来,它就会一直潜伏下来,哪怕时过境迁。没有哪种惩罚具备阻止犯罪行凶的威慑力量。相反,无论惩罚的力度有多大,只要一种特定的罪行出现过一次,重现的机会就远大于首次出现的概率。说到纳粹罪行有可能重演,还有更具说服力的特殊原因。现代社会的人口爆炸与新技术手段的发明碰巧并肩而行:一方面,大部分人口被迫成为“过剩”劳动力;另一方面,原子能的发明促成了这样一种局面——人们随时都可以通过毁灭来解决“问题”。相形之下,希特勒的毒气设备顶多算是淘气孩子摆弄的粗笨玩具。这种巧合,足以令人战栗。

根本原因在于:史无前例的事一旦出现,就可能成为未来之事的一个先例;于是所有涉及“反人类罪”的审判,都必须要按照一个迄今仍是“理想化的”标准判决。假如未来的确发生了种族屠杀,那么地球上将没有人——至少于犹太人而言,无论他身在以色列还是别处——能够真正相信,在没有国际法保护的情况下还能活下去。审理无先例案件的成败只在于,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为国际刑法提供有效先例。而这一要求,对于参与此类审判的法官来说,既不过分也没超出合理预期。正如杰克逊法官在纽伦堡所说的,国际法“是从不同国家的条约与协定以及公认的习俗中产生出来的。每一种习俗固然都源于特殊的行为……我们的时代有权规范习俗、缔结条约,这些习俗和条约本身将为催生和巩固一部国际法提供资源”。杰克逊法官疏忽了一点,他没有指出一部完整的国际法迟迟未出台会导致的后果:在没有有效的实证法或超出现有实证法界限的情况下,伸张正义的重任就落到了审判普通案件的法官头上。法官们可能会进退维谷,他们很可能提出抗议,说这种加在他们头上的“特殊案例”不该由他们负责,而应该是立法者的职责。

的确,在对耶路撒冷法庭的成败作出定论之前,我们必须强调的是,法官们坚信他们无权变成立法者。他们坚信,他们必须在以色列的法律框架内工作,与此同时,他们也不能突破公认的法律概念。此外必须承认的是,若论失败,无论是在性质上,还是在程度上,他们都不会超过纽伦堡审判以及其他欧洲国家的后继审判。相反,耶路撒冷法庭之所以失败,部分原因恰恰在于它太想以纽伦堡为先例,无论是否可行。

总而言之,耶路撒冷法庭之所以是个败笔,是因为它没有正确处理三个基本问题。这三个问题从纽伦堡法庭成立之日起就广为人知并引发众议——如何解决战胜国法庭妨害公正的问题,如何明确定义“反人类罪”,如何正确认识犯这种罪的新型暴力杀人犯。

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耶路撒冷法庭不允许辩方证人出庭,所以比纽伦堡审判更加有失公允;考虑到法律程序的公平性和正当性乃传统审判之必备要素,这一点成为耶路撒冷审判的最大瑕疵。更何况,如果说在战争刚刚结束时由战胜国进行审判乃在所难免(按杰克逊法官在纽伦堡的说法:“要么必须由战胜国审判战败国,要么必须让战败国自己审判自己。”此外,盟军方面的感受——“宁可铤而走险,也不要中立方”[瓦布莱语]——的确可以理解),那么十六年之后,早已今非昔比。因为此刻,反对中立国参与审判的观点已经站不住脚了。

关于第二个问题,耶路撒冷法庭的裁决远胜于纽伦堡。前文曾提过,(作为纽伦堡审判产物的)《伦敦宪章》将“反人类罪”定义为“非人道行为”,译成德语是Verbrechen gegen die Menschlichkeit(针对人性/类的犯罪)——似乎纳粹只不过是缺少人情味。这一说法无疑是二十世纪通行的粉饰太平法。很显然,假如耶路撒冷审判完全受公诉方摆布,将会导致比纽伦堡更严重的根本性误解。但是,法官们不允许洪水般的残暴故事淹没(纳粹)罪行的基本性质,也并未掉入将该罪行与普通战争画等号的陷阱。纽伦堡审判只是偶尔或附带提及的问题——“证据表明……大规模屠杀和恐怖行动不仅旨在消灭敌对方”,而且还是“消灭全部土著人口计划的组成部分之一”——在耶路撒冷审判中占据了中心位置,理由显而易见,艾希曼是因对犹太民族犯罪而被告上法庭的,而这种罪行无法以功利目的来解释;屠犹行动遍及整个欧洲,而不仅限于东部,灭绝犹太人也与拓展生存空间、占领无主之地以留作“德国殖民之用”没有关系。这场聚焦反犹太民族罪行的审判,不仅对战争罪行(如扫射游击队、杀害人质等)与“非人道行为”(如侵略者为殖民而“驱逐和灭绝”土著人口之类的)作出了足够清晰的划分,从而为未来的国际刑法典添砖加瓦,而且还澄清了“非人道行为”(尽管目的众所周知却具有犯罪性质,如通过殖民进行扩张)与(目的和意图都史无前例的)“反人类罪”之间的区别。这些都是耶路撒冷审判的巨大成果。不过,种族灭绝——无论对象是犹太人、波兰人还是吉普赛人——的可能性依然存在,而且这是比反犹太人罪、反波兰人罪或反吉普赛人罪更严重的罪;一旦发生,必将重创国际秩序,威胁人类整体。而以上内容,无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在判决书中,竟都只字未提。

这个漏洞的背后是法官们的无助——理解罪犯本是法官义不容辞的责任,而耶路撒冷的法官们彼时则明显体会到一种无助感。公诉方将被告描述成一个“邪恶的虐待狂”,这显然是个错误。可是,即便法官们在这一点上做到了不对公诉方亦步亦趋,或者就算再进一步,指出公诉方的自相矛盾之处——豪斯纳一方面想要审判他所见过的世上头号变态恶魔,另一方面又要审判这个恶魔身上潜藏的“众多跟他一样的人”,甚至还要审判“整个纳粹运动和反犹主义”——对于理解罪犯也都无济于事。法官们心知肚明的是:若相信艾希曼是个恶魔,那么也就高枕无忧了;尽管那样一来,以色列的审判工程即便不会土崩瓦解,至少也会魅力尽失。毕竟,你不可能把全世界的眼球和来自四面八方的记者都吸引到这里,却只给人家看看被告席上的杀人狂魔。艾希曼令人不安的原因恰恰在于:有如此多的人跟他一样,既不心理变态,也不暴虐成性,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他们都太正常了,甚至正常得可怕。从我们的法律制度和我们的道德准绳来看,这种正常比所有残暴加在一起更加可怕,因为它意味着,这类新的罪犯,这些实实在在犯了反人类罪的罪犯,是在不知情或非故意的情况下行凶作恶的,这也是纽伦堡审判中被告及其律师反复强调的。在这一点上,艾希曼案的证据甚至比审判主要战犯时的呈堂证供更具说服力;这些主要战犯为良心辩白,轻易就遭到了驳回。他们一面说,职责使然不得违抗“上级命令”;一面又吹嘘说,偶尔会拒绝服从。这些被告明显在撒谎,唯有一项证据尚能证明他们是有罪责意识的——在战争结束前的几个月,纳粹,尤其是艾希曼隶属过的那些犯罪组织,一直忙着销毁他们的犯罪证据。可这个证据更是靠不住。它顶多能证明这样一个共识:大屠杀的法令刚刚颁布,还没有得到其他国家认可;或者用纳粹的话来说,在把人们从“次等人的束缚”,尤其是“犹太长老”的统治中“解放”的战争中,他们输了。简言之,它无非证明他们承认战败。假如胜利了,他们中间还会有哪一个受到负罪感的折磨吗?

如今,这个罪责意识的问题无疑成了艾希曼案抛出的诸多问题中的重中之重,因为所有现代法律体系都将主观故意视作犯罪的必要条件。将主观因素纳入考虑,文明法学(civilized jurisprudence)最引以为豪的事莫过于此。无论在何处、出于何种原因,哪怕是因悖德症(moral insanity)而无法辨别善恶是非,只要没有主观故意,我们就不认为是犯罪。有人提出:“自然遭遇暴行,大地遂发出复仇的怒吼;恶侵犯了天然的和谐,唯有惩戒可使之修复;一个集体蒙受了不公,便有义务惩罚罪人,以捍卫道德秩序。”(约萨尔·罗加特语)这一切在我们看来都是陈腐过时甚至野蛮粗暴的论点,我们拒绝接受。然而不容否认,正是基于这些已经久被遗忘的论点,艾希曼才被带上了法庭;而且事实上,单凭这一点就足以作出死刑判决。既然他曾经卷入到一项公开以把某个特定“种族”清除出地球表面为目的的事业并在其中发挥了核心作用,那么他本人也必须被清除出地球表面。“正义不但必须得到伸张,而且必须光明正大地伸张”,若此话当真,那么只有法官们敢于直面被告作出类似如下表述,在耶路撒冷所发生的一切才算是光明正大地伸张了正义——

“您承认战争期间对犹太民族的犯罪是有史以来最严重的罪行,您也承认自己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但是您说,您从未怀有卑劣动机,也没有杀死谁的故意,说您从没恨过犹太人,甚至还说您别无选择,所以认为自己无罪。尽管这些可能是实情,但我们还是很难相信;在一些证据(尽管不是很多)面前,您所陈述的犯罪动机、良知、罪责意识等问题不攻自破。您还说,您在‘最终解决’中扮演的角色纯属偶然,几乎换成谁来演都行,因此,几乎每一个德国人都可能是有罪的。您是想说,既然人人(或者几乎人人)有罪,那么具体到每个人头上,无人有罪。这个看法的确相当普遍,但我们却不能够同意。如果您不理解我们因何反对,那么请您想想索多玛和蛾摩拉的故事。《圣经》中这两座毗邻的城市被天火烧毁,就因为那里所有人都犯了同样的罪行。然而,这种惩罚与当下所定义的‘集体罪责’不可同日而语。按照‘集体罪责’,人们须为以其之名,却非身体力行之事——既没有亲身参与也没有从中渔利——承担罪责或怀有负罪感。换言之,法律意义上的有罪和无辜必须是客观的,即使八千万德国人都跟您犯了相同的罪,您也不能借此为自己开脱。

“幸好我们无须走到那一步。您认为,既然一个国家的主要政治目的已经演变成一桩闻所未闻的罪行,那么这个国家的所有人皆应犯有同等罪行;但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您本人无法给出实证。无论将您推上犯罪道路的事件在主客观层面具有怎样的偶然性,都不能把您的实际所为与他人的可能行为相提并论。我们在此探讨的只是您实际做过什么,而不是您从内心和动机层面是否根本无意犯罪,或者您所有周围的人是否可能犯罪。在您讲述的人生经历中,您成了一个倒霉的人。我们了解您当时的境况,在某种程度上也愿意相信,若非生不逢时,您很可能根本就不会站在这里或任何一个刑事法庭上。为了便于说理,我们暂且认定,您之所以变成大屠杀组织里一枚任人摆布的工具,纯粹是时运不济;不过,您执行了,从而也支持了一个大屠杀的政策,却是不争的事实。政治不是儿戏。论及政治问题,服从就等于支持。您支持并执行了不与犹太民族以及诸多其他民族共享地球这项政治意愿,似乎您和您的上级有权决定,谁应该或谁不该居住在地球上;同理,我们认为没有人,也就是说,整个人类中没有任何一个成员,愿冒天下之大不韪与您共享地球。正是这个原因,这个独一无二的原因,决定了您必须被判处绞刑。”